第十三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