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第十三条已废止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