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