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