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