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