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