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