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