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