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