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