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