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已修改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百分之一至二计收。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