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