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