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