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三十三条已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