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