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包庇、纵容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