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