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8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