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8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