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