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

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

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