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已废止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