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