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