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