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