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组织对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超采区地下水取水,必须严格控制。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取水工程和自备水井,由县(市)人民政府逐步封闭。

采矿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开采者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