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