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第十四条有效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