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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