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