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