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