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核准的无线电台工作项目、技术指标定期核验。

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借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