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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