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