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