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六条已修改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