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