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或者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