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强行搭售集邮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七)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