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被扣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