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已修改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