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

已修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或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