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的,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