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