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