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