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