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